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時刪除了2014年司法解釋第9條“自物抵押”的規定;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融資租賃物所有權聲明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范圍以及租賃物擔保功能實現的路徑和方式。但融資租賃交易是一種金融活動,為實現融資目的,市場主體通過變相擴大租賃物范圍、嵌套租賃交易結構等方式進行交易,由此帶來了新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問題
司法實務中,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爭議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資租賃交易模式!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在“售后回租”情況下,不應僅以承租人與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這表明,“售后回租”只要符合融資租賃的其他本質特征的,就應承認其是融資租賃的一種模式。但是,由于“售后回租”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所呈現的特征與借款法律關系高度相似,人民法院在審理“售后回租”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其是否具備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和借款法律關系具有明顯區別,借款法律關系僅具“融資”屬性,即便是為借款關系設定擔保物權,也僅體現擔保功能,著力點在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并不以債務人占有使用為必要;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則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其中“融資”屬性與借貸法律關系相同,而差別就在于“融物”屬性上。因此,判斷“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重點不在于租賃物出賣人與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其是否具備“融物”屬性。
對“融物”屬性的審查主要在兩個方面:一是所有權是否歸屬于出租人!笆酆蠡刈狻蓖鶎ψ赓U物的占有表征未發生變化,其所有權是否確已從承租人轉移給出租人,應注意依據民法典關于所有權發生轉讓效力的規則進行判斷。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夠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這由租賃物的適格性所決定,對于一個沒有使用價值的租賃物而言,談不上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當然也談不上其“融物”屬性。只有所有權轉移給所有人,出租人實際占有租賃物兩個條件均具備,才能將“售后回租”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否則,應按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判斷其效力,并進行處理。
應注意的是,即便是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一般亦不宜簡單地以規避法律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司法實踐中,對“售后回租”不符合“融資”“融物”雙重屬性的,多按借貸法律關系認定,并對名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租金、各種費用進行測算,看是否高于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利率保護上限的規定,對于高出部分不予保護,但一般不認定借款法律關系無效,進而認定具有擔保功能的約定亦無效。這一裁判思路比較穩妥。
二、"售后回租"租賃物所有權轉移問題
“售后回租”的租賃物,無論是不動產、動產,還是知識產權,對其權屬是否轉移給出租人,均應依據法律關于發生權屬轉讓效力的規則進行判斷。
就不動產融資租賃物而言,僅合同約定所有權由承租人轉移給出租人,而未在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應認定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例如,甲、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把房產賣給乙,乙支付價款后,房屋所有權歸屬于乙,乙再將房屋租賃給甲和丙。但是,甲未把房屋過戶給乙,而是辦理了乙對房屋的抵押權登記。此種情況顯然不符合所有權變動的規定,應認定為抵押借款關系。
就動產租賃物而言,根據民法典第224條規定,動產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所有權轉讓效力。司法實務中,爭議集中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動產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認定上。有少數裁判觀點認為,租賃物始終在承租人處,沒有發生交付,因此認定出租人沒有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應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多數裁判觀點認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賃物盡管未現實交付,始終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出租人根據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進而應認定為融資租賃關系。顯然,多數裁判觀點是妥當的。
動產“售后回租”,即便租賃物始終由承租人占有,而不進行租賃物的現實交付,只要明確約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給出租人,應依據民法典第228條規定認定租賃物所有權已轉移至出租人。事實上,民法典規定的“占有改定”制度,主要適用于動產讓與擔保、“售后回租”等情形。
三、如何判斷融資租賃物適格性
近年來,融資租賃交易的標的物從生產設備、工程機械、飛機、汽車、船舶等傳統的動產領域,延伸到不動產、無形資產、生物資產、地下管網、公路橋梁、在建工程、商業地產等一些特殊的租賃標的物。
由于民法典本身沒有對融資租賃的標的物種類作出規定,加之融資租賃行業在歷史上分屬不同的部門監管,監管規則對商業租賃和金融租賃的標的物范圍前后有不同的要求,特別是在融資租賃公司由中國銀保監會統一監管后,監管機構對于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提出了日漸收緊的監管要求:
[ 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流通發〔2013〕337號)第10條第1款規定:“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2019年5月8日,中國銀保監會下發《關于開展“鞏固治亂象成果 促進合規建設”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23號),將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經營中違規以公益性資產、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違規開展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業務,如購買信托計劃、資管計劃;未做到潔凈轉讓或受讓租賃資產,違規以帶回購條款的租賃資產轉讓方式向同業融資,違規通過各類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資產公司、租賃公司等)實現不良資產非潔凈出表或虛假出表,人為調節監管指標;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租賃物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所有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未辦理相關轉移手續等作為工作要點。
對商業融資租賃公司的標的物范圍,2020年5月26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進一步明確:“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盷
由此引起了業界關于租賃物適格性的關注,在審判實踐中對融資租賃物適格性的判斷出現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以違反監管規則要求的標的物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因其本質上都不具有“融物”的屬性而僅有“融資”的性質,構成“名租實貸”。另一種觀點認為,監管部門對于融資租賃標的物的監管要求,是為了更好地管理融資租賃公司的商業風險,不能僅以此為由來認定租賃物不適格進而否定融資租賃關系。
應該說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其合理之處,但均欠周延。審判實踐中,不能對監管部門的監管走向,特別是明確的禁止性規定視而不見,應該把監管規定作為判斷融資租賃物適格性的重要參考依據,與監管部門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維度維護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風險。但是,也要注意司法裁判與行政監管的職能分工,注意司法裁判系事后處理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的基本定位,在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時,也要弘揚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租賃物是否適格,關鍵看其是否能夠達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是否能夠達到所有權轉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以下幾個要素。
一是融資租賃物要具有可流轉性。無論是何種模式的融資租賃,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需要租賃物具有可流轉性;在發揮擔保功能對租賃物拍賣、變賣時,也需要租賃物具有可流轉性。當然,一些標的物僅在特定主體之間可以流轉,但只要能夠實現轉移所有權或實現擔保的功能,亦可視為其具有可流轉性。
同時,可流轉性與是否產權明晰、標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權利負擔不能畫等號。租賃物權屬有爭議或者有權利負擔等權利瑕疵,從監管和預防風險的角度予以規制無疑是重要且必要的,但從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角度,不宜簡單地以此種情況系租賃物不適格而否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比如,融資租賃物上為他人設定了抵押,如果不影響出租人取得所有權及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從商業角度判斷,認為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發揮擔保功能,司法裁判沒理由代替當事人的商業判斷,認定租賃物不適格。又如,產權有爭議,無非是一個有權處分、無權處分問題,屬于無權處分的,按民法典第311條規定處理即可。對此類問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7條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可資參考。
二是融資租賃物要特定化。租賃物特定化由融資租賃“融物”屬性決定。實踐中往往有一些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約定,無法判斷所指向的特定物。有的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雖有財產清單,但與實物相去甚遠。應當明確,租賃物不只具有擔保功能,如僅具有擔保功能,與借款擔保就沒有什么區別了。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承租人本應對租賃物占有使用,如果租賃物連特定化都做不到,或者合同各方漠不關心,談何占有使用。租賃物特定化是指對租賃物的約定明確具體,約定的財產與實際的財產對應,而不是泛化或虛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過一定數量、品種等概括性描述能夠確定財產范圍的,應認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約定的租賃物范圍不夠清晰,或個別財產是否包含在約定范圍之內有爭議,也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只要不喪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賃物未特定化為由認定不適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規定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集合抵押。上述財產是否可以作為融資租賃物,不無疑問。如果從浮動抵押標的物增減不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隨時被消耗等特點來看,既不符合監管規定關于“固定資產”的要求,亦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難謂租賃物適格。
實踐中以動產浮動抵押意義上的標的物作租賃物的情形不多見,出現的一些案例多是以機器設備、廠房等非消耗性動產、不動產集合在一起作為租賃物,符合特定化要求。但往往動產以“占有改定”方式轉移給出租人,不動產卻不進行變更登記。此情形是按融資租賃關系還是按借款關系處理?多數裁判觀點按借款關系處理,亦有裁判觀點基于動產價值所占比例較大而按融資租賃關系處理,均有一定合理性,但確有進一步探討,以統一裁判尺度之必要。
其三,融資租賃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賃物并實現經營收益,因此租賃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斷租賃物作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標的物是否適格的重要因素。
一些不動產,可以作為抵押物,但不宜作為融資租賃物,如在建的建筑物,雖可做到特定化,但所有權往往無法轉移給出租人,承租人亦難以占有使用,監管規定又明令禁止,故認定在建的建筑物作為租賃物適格確應慎重;一些生物,如林木、耕牛、奶牛等具可使用性,與機器設備無實質差別,作為融資租賃物并無不可;一些權利具財產價值,但對承租人而言不具有可使用性,如公路、橋梁、隧道等不動產設施收費權等,可以用以質押,但標的物本身不具有可使用性,且被監管規定明令禁止出租,作為融資租賃物,就不具適格性。
知識產權對一些企業而言,已經成為核心資產,在生產經營、提高核心競爭力方面日益發生重大作用,其使用價值不言而喻。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均可從權屬中分離出來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為融資租賃物應當具適格性,在審判實務中對知識產權作為融資租賃物應持肯定態度。判斷知識產權是否轉讓給出租人,應區別情況:專利權的轉讓自在專利行政部門登記之日起生效;商標權的轉讓自商標行政部門核準公告之日起生效;就著作權而言,因實行自愿登記制度,財產權的變動只能依合同約定,登記僅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知識產權權屬登記的可撤性、價值認定的復雜性,雖會給融資租賃帶來一定的風險,但與其作為質權標的物的風險沒有什么不同,是否以其為租賃標的物只是一個商業判斷問題,而不是作為租賃物是否適格問題。
四、如何判斷"自物抵押"的物權效力
民法典頒布實施前,為了解決融資租賃交易中動產租賃物無法定登記機關、無法對外公示權利的問題,交易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出租人通過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的方式來保障其租金債權的實現,行業將這種做法形象地稱之為“自物抵押”,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9條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
國務院根據民法典規定建立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后,動產抵押、融資租賃可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統一登記系統)自主辦理登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時刪除了2014年該司法解釋第9條關于“自物抵押”的規定。
從民法典施行后的實踐來看,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選擇辦理“自物抵押”的情況仍然存在,甚至有當事人在統一登記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物聲明登記后,又在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了“自物抵押”登記。由于認可這種“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釋已經不復存在,因此,審判實踐中對其效力存在分歧認識。
有觀點認為,在民法典已經為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提供了公示方法的情況下,不宜再行承認“自物抵押”的優先受償效力。尤其是我國立法規定的抵押權是在主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物上為債權人設定的權利,是對他人之物的權利,而“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為自己設定的抵押權。如果繼續承認“自物抵押”,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且在承租人違約之后,出租人主張以抵押物優先受償必然會出現“賣自己的東西還別人欠自己的債”的悖論。
也有觀點認為,現行登記制度下,并未對“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規定,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制度也未規定融資租賃登記與抵押登記只能選其一,出租人從保護自身權利出發,再行辦理抵押登記也是一種保障措施,不宜輕易予以否定。
雖然這兩種觀點都有其道理,但從民法理論、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實踐中面臨的問題看,后一種觀點更為妥當!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修改之前發生的融資租賃法律行為,原則上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承認“自物抵押”之物權效力,自不待言。實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之后,“自物抵押”主要是發生在什么樣的場景,是分析并解決問題的基礎。實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后,除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還在原登記機構登記外,原一般動產擔保登記機關已不再受理動產抵押登記。
因此,從制度設計而言,一般動產已無“自物抵押”之可能,唯特殊動產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時,才有出現“自物抵押”之可能。從調研的情況看,特殊動產中的船舶、飛機登記都會載明所有人是出租人,使用人是承租人,故無論是實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之前,還是之后,實踐中都鮮有“自物抵押”的情況。
唯車輛這一特殊動產在融資租賃行業還延續著“自物抵押”。其原因何在?是因為車輛融資租賃多采“售后回租”模式。一些租賃公司沒有更多購買車輛的配額,就由承租人選好車輛,租賃公司向銷售商付款,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此情形本完全符合“直租”之特征,但由于出租人購買車輛配額所限,車輛不能登記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于是承租人就與出租人簽訂回租合同,形成“直租”轉“回租”。當然,還有相當一部分是典型的車輛“售后回租”模式。這樣,車輛“售后回租”就形成一種很“擰巴”的權利狀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車輛所有權轉移給融資租賃公司,但不在車輛登管理部門進行車輛所有權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已轉移給融資租賃公司,但車輛權屬還登記在承租人名下。
基于上述場景,融資租賃公司如果在統一登記系統進行所有權聲明登記,固然可以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但聲明登記與專門登記機關的登記并不一致,承租人如將車輛擅自賣給第三人,第三人極有可能不知融資租賃關系的存在而僅查詢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完成交易。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釋對在此情況下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構成善意,缺乏可預期的明確規則,難免使融資租賃公司心存疑慮,以致為了更周全保護自身權利,防范法律風險而選擇“自物抵押”登記或同時進行“自物抵押”登記及融資租賃所有權聲明登記。
可見,即便在實行動產和權利統一擔保登記制度后,作為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如此“疊床架屋”有其現實合理性。此外,針對否定“自物抵押”效力的觀點,還需澄清以下幾點。
其一,“自物抵押”是否會陷入“賣自己的東西還別人欠自己的債”的悖論?事實上,所有權保留買賣、讓與擔保、融資租賃等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模式,無不以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而實現方式也多是“賣自己的東西還別人欠自己的錢”。
以典型的融資租賃為例,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或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梢,在融資租賃中進行所有權聲明登記,也是“以自己所有的租賃物還承租人欠自己的債”,此情形與“自物抵押”無實質差別。
這一類非典型擔保,只要認可其擔保功能,都面臨著所謂的“悖論”問題,但現行法律明確認可其擔保物權的有效性。此處順便一提的是,實務中有人對上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所說的“受償”是否系“優先受償”尚有疑問。其實,動產所有權聲明登記,不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還具有順位效力,是否具優先性,根據民法典第414條之規定,同一物上有多個物權登記的,登記在先者優先于登記在后者,當然更優于未登記者。
此外,還應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時,刪除第9條“自物抵押”的規定,并非認為其與民法典沖突,只是認為有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后,實踐中不會再出現民法典頒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擔!。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沒有承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7條關于后發性“自物抵押”的規定,是考慮到實踐中已形成共識,無須再規定。既然后發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現“賣自己東西還別人欠自己的債”,也應予認可,對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區別對待的實質性理由。
其二,“自物抵押”是權利人在無損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物權模式保護自己的利益,實無僅以所謂“悖論”否定其物權效力之必要。特別是在特殊動產融資租賃物“雙軌”登記的情況下,更無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處理這類情況時,實踐中有的為解決所謂的“悖論”問題,把“自物抵押”解釋為僅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無“優先受償”之順位效力,實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不符,也與“抵押”的本來法律意義不符,難謂妥當。
綜上,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施行后,實踐中“自物抵押”一般僅限于特殊動產特別是車輛“售后回租”這一特殊情況,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車輛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的情況下,應認可其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亦應認可“自物抵押”的物權效力。在“自物抵押”與所有權“聲明登記”并存的情況下,可由權利人擇其一行使權利,但不影響另一物權登記應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