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自產生伊始,就因其所具有的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而與買賣、租賃、借貸、擔保等傳統民法制度相交錯,誠如學者所言,“融資性租賃契約非純粹租賃契約,乃以租賃契約的法律形式意圖實現融資的經濟本質,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并有租賃和融資雙重性質之新契約類型”。我國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起步較晚,直至原《合同法》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表現形式方得以形成。囿于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的天然滯后性,特別是融資租賃行業在發展初期所面臨的監管真空、監管沖突等情形,實務界在推陳出新時只能逐步摸索,結合司法類案、監管態勢進行合法合規性甄別。
“雙租賃”是融資租賃行業中新近出現的一種創設性的交易模式,其在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也尚未獲得法律法規以及監管規定的充分認可。本文擬結合司法裁判中截然不同的合同定性方案,特別是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近期所做出的兩則裁判案例對“雙租賃”業務模式進行辨析,從民法理論的層面審視該交易模式的合法合規性,為實踐中能否開展該種交易提供論證參考,為該種交易主體所面臨的風險作出提示。
一、“雙租賃”交易模式的裁判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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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被告B公司就案涉租賃物與三位承租人分別開展了售后回租交易。其后,原告A公司與B公司簽訂《回租租賃合同》《回租買賣合同》,約定B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A公司出售B公司上述租賃物,租賃物的所有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轉歸A公司所有,B公司對租賃物只有占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在協議簽訂時,A公司對前述B公司與其他三位最終承租人的交易知悉并未予反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連續逾期兩期以上,故A公司提請訴訟。
新疆高院認為,案涉原、被告對雙方簽訂的《回租租賃合同》《回租買賣合同》效力均無異議。依據上述協議,B公司已與三位最終承租人分別開展了第一筆融資租賃交易,其后A公司與B公司之間又進行了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售后回租業務,即將其擁有所有權的租賃物轉讓給A公司開展第二筆融資租賃交易,同時B公司將第一筆融資租賃交易項下的應收租賃款質押給A公司,作為第二筆融資租賃項下履行租金支付義務的擔保。在本案中,新疆高院肯定了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確認雙方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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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16年4月,被告C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案外人D公司(承租人)簽訂001號《租賃合同》,約定C公司同意受讓D公司所擁有的上游碼頭泊位及內港池碼頭泊位共2個,再將上述租賃設備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出租給承租人D公司使用。2018年5月,D公司向原告E公司出具《融資租賃合同相關事項確認函》,確認:第一,D公司與C公司已完成了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租賃物完整且無瑕疵的所有權已轉至C公司,C公司成為租賃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權人;第二,D公司將按約履行原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權利義務,并按約定支付租金,直至雙方融資租賃債權債務關系結束;第三,在不影響D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其同意C公司以原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資產與E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業務期限不長于原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同年6月,原告E公司與第三人作為聯合出租人,與作為承租人的被告C公司簽訂004號《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C公司以籌措資金、回租使用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出售租賃物,出租人從承租人處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承租人使用,F因C公司在004號《租賃合同》項下發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E公司訴請C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等款項。
2021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本案的租賃物碼頭雖真實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業務的適格租賃物,無法發揮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擔保功能,被告C公司回租碼頭的目的亦不在于繼續占有使用,無法體現融物屬性。故本案所涉004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模式并不符合監管意義上轉租賃的定義,而是兩層獨立的售后回租業務的嵌套,原告與被告簽訂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為名行資金融通,依法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系。
案例三
2016年9月,G公司(甲方)與H公司、I公司(合為乙方)簽訂《售后回租合同》,載明I公司和H公司已與G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與《租賃物買賣合同》,約定乙方在協議合作期內將其通過融資租賃購買并有權處分的資產出售給甲方,再將該資產從甲方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購買并同時將上述資產回租給乙方,分期向乙方收取租金。2019年1月,G公司(轉讓方)與第三人J公司(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一》,約定轉讓方將其對承租人享有的租賃債權、對租賃物件享有的所有權、對擔保人享有的擔保權利及其他相關權益轉讓給受讓方。2019年4月,J公司(轉讓方)與K公司簽訂《轉讓合同二》,約定:J公司將其承繼的上述權益轉讓給K公司,F由于H公司、I公司在《合作協議》項下發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K公司基于《轉讓合同》受讓了《合作協議》項下的全部債權、物權,對H公司、I公司提起訴訟。
2022年3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雖然G公司與I公司、H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但合同中關于租賃物的相關約定并非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通過簽訂租賃合同達到G公司提供資金的融資目的,偏離了融資租賃的本質,故案涉合同雖名為租賃合同,但其實質應為民間借貸。案涉交易模式,系目前實務中有些融資租賃公司“創新”出的,是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將租賃物租給底層實際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該租賃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給最終出租人并租回。簡言之,該種交易模式的實質是兩層獨立的售后回租業務的嵌套,特別是第二層售后回租交易(后一個交易模式)與真實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礎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屬性,最終出租人與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之間回租租賃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賃物這一在形式上真實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為名,行借款之實。因此,后一個交易模式的性質依法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二、“雙租賃”交易模式的解構分析
上述兩種定性路徑中,路徑一所代表的裁判邏輯并未將裁判重點置于研判“雙租賃”的法律屬性上,而是極大地尊重了意思自治、鼓勵交易的合同原則,秉承“法不禁止即可為”的觀點,使得“雙租賃”的交易模式之合法合規性問題未得到充分闡釋;然而,路徑二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審判思路均將“雙租賃”本身的法律屬性作為爭議焦點和分析起點,嚴格遵循了三段論式的演繹邏輯,即尋找法律規范、查明案件事實直至得出審判結果,最終對其融資租賃屬性賦以否定性評價而定性為借貸法律關系。由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判均在《民法典》頒行以及《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銀保監發〔2020〕22號)后,在時效性上更能彰顯司法裁判的傾向性,所以近乎對立的裁判觀點立即觸發了融資租賃實務界針對“雙租賃”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性的再討論,業內對于“雙租賃”業務模式的風向標也隨之轉動。
為了更為清晰地分析“雙租賃”交易模式,筆者對上述案例中“雙租賃”的交易結構解構如下:在案例一中,前一組交易為B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最終多個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一組交易為B公司作為承租人,與作為出租人的A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在案件二中,前一組交易為C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D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一組交易為C公司作為承租人,與E公司等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在案件三中,首先,H公司作為出租人,與若干承租人簽訂售后回租合同;其次,H公司、I租賃作為聯合承租人,與作為出租人的G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最后,G公司作為出租人,將上述資產先后轉讓給H公司、K公司。上述三個案件中的“雙租賃”業務結構雖略有差異,但究其交易本質均包含兩組或以上的交易關系,其核心交易結構如下圖所示。
綜上,“雙租賃”的核心交易結構為:第一出租人A與承租人B簽訂售后回租合同,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其后,第一出租人A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與第二出租人C簽署售后回租合同,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此時租賃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結構最為鮮明的特征是,交易中存在雙層融資租賃合同關系,A在其中分別擔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且第二筆交易并未影響承租人B對于租賃物的實際占有和使用。
三、“雙租賃”交易模式的法理定性
合同定性旨在為“司法裁判尋找合適的法律規范依據”,但如前所述本文所探討的“雙租賃”既非法言法語,也暫無相關監管文件的直接定義。為了更為精準地厘清“雙租賃”的法律性質,筆者擬先對法律法規、監管文件中與“雙租賃”關系最為密切、構造最為相近的“轉租賃”進行梳理,并以此為參照基準找尋“雙租賃”業務模式性質的民法坐標。
。ㄒ唬┏吻澹骸半p租賃”與“轉租賃”的區分
通過上述梳理,我們得知“轉租賃”的定義最早出現在中國人民銀行于2000年6月30日頒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48條,但上述條款在2014年3月13日發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中已被刪除;此外,無論是商務部、銀保監以及財務部甚至是國際公約,都僅僅是提及了“轉租賃”這個概念,并未對“轉租賃”的構成進行具體規定,更毋論本文所欲討論的“雙租賃”。
值得關注的是,從法源類別看,“轉租賃”這一表述也只在各類法規及政策中被提及,并沒有法律、司法解釋予以規制,與之最為相近的應屬《民法典》第716條。本條規定了“轉租”,即“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這與前述《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48條所表述的“轉租賃”在內涵上保持了一致,同時與會計準則也有相契合之處。依照定義,“轉租賃”的交易模式應當歸納為:在前一交易關系項下,出租人a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b;在后續交易關系下,承租人b以轉租人的身份,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二承租人c。綜上,針對“轉租賃”的定義,《民法典》、會計準則、監管規定以及行業實踐慣例形成了基本統一,其核心交易結構如下圖所示。
根據上述分析,在“轉租賃”交易模式下,前一交易中第一出租人a和承租人b既可以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也可以是一般的租賃法律關系;但后一筆交易中,承租人b的身份為轉租人,其與第二承租人c僅能構成一般的租賃法律關系,而不可能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因為在前一筆交易中,轉租人b僅取得了租賃物的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所以即使其獲得了所有權人a的同意,其與第二承租人c之間亦無法形成“融物”的可能,自然不能構成標準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簡言之,本文所認為的“轉租賃”業務模式下,前一筆交易、后一筆交易的法律關系只存在兩種可能情形,即一般的租賃關系+一般的租賃關系,或者融資租賃關系+一般的租賃關系,而不可能存在融資租賃關系+融資租賃關系的情況,這一雙層嵌套的融資租賃關系才是本文所探討的“雙租賃”業務模式,故應當澄清“雙租賃”與“轉租賃”之間是有所區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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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前述對于“轉租賃”的定義,“轉租賃”模式與本文所討論的“雙租賃”在結構上存在明顯不同,其中最核心的區別在于“雙租賃”業務模式中具有雙重身份的是在前一筆交易中作為出租人、后一筆交易中作為承租人的A,而“轉租賃”業務模式中具有雙重身份的是在前一筆交易中作為承租人、后一筆交易中作為出租人的b。
如前述,這一區別所引致出的問題是,在“雙租賃”業務模式下,前一筆交易中第一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既可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也可以構成一般的租賃法律關系,自不待言;但是,如果前一筆交易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則后一筆交易中出租人的身份是轉租人,其與第二出租人之間僅能構成一般租賃關系,而無法再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誠然,倘若割裂前后手交易,兩次交易分別都可以從形式要件上滿足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是一旦結合前后兩次交易分析,第一出租人(轉租人)在后一筆交易后就不再享有或者喪失了完整的所有權,即第一出租人(轉租人)和底層承租人在前一筆交易中雖然成立了融資租賃關系且雙方實質上也確實進行了融資和融物,但在第二筆交易完成的時點,第一出租人(轉租人)喪失租賃物的所有權使得第一筆交易所形成的融資租賃合同要素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第一出租人(轉租人)已不能再繼續以彼時融資租賃合同成立時的出租人身份和條件來履行合同,而只能以第二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將其具有使用權的租賃物租賃交由底層承租人使用,進而得以繼續維持租賃的平穩狀態。因此,最終出租人與第一出租人(轉租人)之間形式上是在繼續履行前一個融資租賃合同,但前一個融資租賃關系已與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再相符,故所謂“雙租賃”的實質是兩層獨立的售后回租業務的嵌套。而這樣的交易模式所引致的交易效果與標準意義上的融資租賃存在的最為明顯的差異在于,標準意義上的融資租賃關系下,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權應當具有除使用權以外完滿的權能,然而在“雙租賃”業務模式下,第一出租人(轉租人)在履行第二筆交易時,其所享有的所有權已經被“交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我們可以認為,第二筆交易合同的成立需要依賴底層承租人的同意與認可,即同意轉租人處分租賃物的所有權,但該處分行為應當以不損害底層承租人的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的權利為底線。據此,嵌套式的融資租賃業務模式并不能準確地映射出兩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也無法同時實現兩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所能達到的獨立的、實際的法律效果。
。ㄈz視:“雙租賃”合法合規性之辨
在澄清了“雙租賃”業務模式并非能被“轉租賃”所涵攝后,應對“雙租賃”這種業務模式的合法合規性進行探討。從是否合法層面看,《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上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薄半p租賃”是兩個融資租賃合同的嵌套,其法律關系的瑕疵正是在于其中一層融資租賃合同缺乏融物性,轉租人作為第二個交易中的承租人,并非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其占有租賃物的目的也不在于使用租賃物,而是通過租賃物獲得融資,簡言之,交易目的只是單純解決其融資,認定為融資租賃關系缺乏法律基礎,實則是轉租人與第二出租人之間的融資行為,因此二者之間不宜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應當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在準確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礎上,探究當事人真實交易目的,根據真實的權利義務關系認定交易的性質與效力,因此根據“雙租賃”業務模式的實際構成認定為借貸合同更為妥適。所以,從合法性層面“雙租賃”業務模式項下的合同并不是違法的合同,也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只是應當在性質上認定為借貸合同而非融資租賃合同。
再將目光流轉至合規性,當“雙租賃”法律關系的屬性被認定為借貸時,則將存在合規性問題之虞,即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簽訂借貸合同涉及違反《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所規定的“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有下列業務或者活動:……(三)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根據同業拆借本身的性質來看,拆借目的在于調劑頭寸和臨時性資金補缺,具有臨時性、短期性的特征,強調快進快出的短期效應。而變相拆借的概念,則相較拆借而言更為廣泛。在文義上,變相拆借可以包含各種交易形式的資金融通行為。因此,筆者以為,若融資租賃公司之間實施的“雙租賃”行為,存在構成《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所規定的“拆借或變相拆借”之可能,屬于違反上述規定的違規經營行為,特別是當融資租賃公司之間頻繁、大規模地通過相互借貸的方式實現融資,那么此種方式將更易受到監管者的關注與質疑。
四、針對“雙租賃”業務模式適當性的否定與反思
針對“雙租賃”業務模式,近期的司法裁判較之于過往有了明顯轉向,不再對其避而不談,而是采用“穿透式”審判理念,明確表示其不能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然而,對于本文前述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判理據,實務界仍存在較多質疑與異議,對此筆者嘗試予以回應。
第一,有觀點認為,前述裁判觀點限縮了法律規定層面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界定,“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包括承租人自行占用、使用,也可以包括承租人將租賃物以出租或其他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使用,即“使用”不應限制在僅為自身實際使用的范疇。對此筆者不予認同。從典型融資租賃合同的角度看,出租人須將購買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即出租人購買標的物的直接目的是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自己使用收益,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買賣行為不同于買賣合同之處。故,所謂的“使用”應當是真正意義上的運用,即承租人運用該物自身進行生產并獲取價值,而不能泛化進而將非生產意義上的“使用”也納入其中,否則無法充分彰顯融資租賃中“融物”的特質。
第二,有觀點提出,前文所述相關判決理據僅是陳述案涉交易結構不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所規定的“轉租賃”交易特征,不足以得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結論;易言之,鑒于現行生效的法律法規、監管文件,均沒有明確界定“雙租賃”業務模式,所以只要交易模式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均應屬于交易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司法裁判不宜過于干預當事人的交易安排,否則有侵蝕合同自由之嫌疑,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是對金融創新的抑制。對此筆者并不認同,理由如下:首先,從普適的角度出發,“雙租賃”業務模式無法形成真正意義上的雙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是兩個法律關系的嵌套抑或嫁接,其雖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究其本質認定為借貸關系后,將面臨合規性的挑戰,對此前文已作詳細分析;其次,從文義解釋的層面出發,《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以列舉式的方式規定了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范圍,但是其前提條件是“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條件下”,且未規定兜底性條款,“雙租賃”業務模式并不被涵攝于經營范圍內;再次,倘若純粹研判個案中“雙租賃”業務模式的合法合規性,我們應當結合此案的實際交易目的、交易背景、交易結構所對應的法律關系等進行綜合考量,不排除個案中該業務模式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實踐中多數“雙租賃”業務模式下,租賃物的所有權并未在最終出租人和轉租人之間進行合法、真實的轉移,而是僅在合同中約定轉移,并且業務中存在租賃物定價與租賃物本身價值無關的情況;最后,融資租賃作為一項金融工具,其在業務擴張的同時,易忽略其融物屬性,致使租賃物虛化問題越來越嚴重,誠如學者所言由“合規租賃物”到僅保留“形式租賃物”到“虛構租賃物”轉化,部分融資租賃業務甚至成為變相貸款的通道!半p租賃”業務模式不能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創新在于,其前后手兩個交易均圍繞同一個租賃物進行利用,特別是第二個交易中轉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從交易中獲得對新物的“使用價值”,只是在形式上設計出了融資租賃的模式,甚至有規避監管之疑。該業務模式體現出部分急于獲取資金或急于投放的融資租賃公司,當其擴大規模、增進營利的目的與融資渠道需拓寬的市場需求面向所契合時,其采取的業務模式逐漸異化為變相貸款的通道,由此產生了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與市場主體貸款融資之實的分離。對于這種現象,司法裁判及時發揮指引功能,增強了交易預期的確定性,保障了金融市場穩定有序,維護了大多數參與者的交易安全。
五、余論:監管與司法面向下“雙租賃”業務模式的去留
2020年的《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凸顯了對融資租賃行業“強監管、防風險”的主調及“商租監管金租化”的管控模式。與此同時,司法裁判也意識到了這一點,提出要對金融創新業務按照“穿透監管”要求,正確認定多層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實交易關系,要按照功能監管要求,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認定合同效力和權利義務,防止金融風險在不同金融行業和金融機構之間快速傳播。據此,我國融資租賃業需要積極適應并擁抱上述監管環境和司法基調,脫離“類信貸”業務軌道,改變游走法律邊緣的習慣,“脫虛向實”、回歸主業,建立符合企業發展的合規體系,真正助力實體經濟的發展。
筆者認為,應當明確“雙租賃”是融資租賃公司將存量的融資租賃項目通過該種模式轉讓給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以盤活資產獲得融資的業務模式。鑒于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高院均否定了“雙租賃”交易模式可以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從審慎角度出發,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所預留的三年過渡期已接近尾聲,融資租賃公司逐步壓降相關業務規模的進度應已基本完成,亦已采取提前終止合同或通過“租賃資產轉讓”的方式化解存量業務,應審慎考慮在今后避免使用該業務模式。同時,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穿透式”監管和審判的理解和接納,在設計產品、業務模式時不可過度“相信”或“依賴”各種表面工具或者合同約定,要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打破“身份”標簽,回歸真實交易與業務本質,在此基礎上進行金融創新。
作者簡介:
關麗,國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主席,法學博士。
焦清揚,國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辦公室經理,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