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買入以票據形式呈現的應收賬款,是保理商池化運作中常見創新模式。新《商業匯票承況、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貼現人必須有貸款資質。沒有貸款資質者的貼現行為,因違反特許經營規定,貼現行為有無效風險。例如前幾年時間盛行的民間貼現。
那么,保理商取得票據的行為是貼現行為,還是保理付款?
典型誤判案例:(2020)滬74民終739號
01、案件事實
1.重慶寶亞金融服務公司與保理人天雄公司簽訂應收賬款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受讓保理人對上海璃澳實業公司的應收賬款,其中包2160萬元保理款,并背書受讓該賬款對應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
2.匯票到期,原告通過電票系統向出票人上海際華物流公司申請付款,拒付。
3.原告向保理人送達《追索權通知》,要求其清償票據款,保理人清償。
4.保理人向上海際華再追索,遭抗辯其線下清償行為無效。5.電票顯示最后持票人為寶亞金融公司。
02、爭議焦點
保理人天雄公司是否是票據權利人,是否名為保理實為票據貼現。
03、法院論理
1.票據貼現是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與票據貼現不同的是,票據支持保理業務是圍繞著應收賬款轉讓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為,其存在真實的貿易背景,而非簡單的借款法律關系。
2.本案中,天雄公司提供了包括《保理業務合同》《應收賬款轉讓及/或預支價金申請書》《購銷合同》、發票等證據證明本案存在真實的貿易背景。故本案中天雄公司取得系爭匯票基于保理業務,而非票據貼現。而且系爭匯票由際華公司開具給璃澳公司,璃澳公司已將其背書給天雄公司,天雄公司背書給寶亞公司,后又背書回天雄公司,際華公司不得以天雄公司與璃澳公司及寶亞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天雄公司進行抗辯。因此,天雄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應享有相應的票據權利。
04、法院判決
保理商取得票據的行為基于保理業務而非票據貼現,是合法的票據持有人。
評論
本案法院誤會了貼現與保理付款的本質區別,二者差別不在于是否有貿易背景或是否有債權債務關系,而在于可以向誰追索多大金額的債權。
1.貼現的特點:貼現人付出的金額會少于票面金融,但貼現人可追索的金額是票據面額,可追索的對像是票上所有人。例如,假如考慮商票風險,收取百分之十的貼息,1000萬的票據款,可能只付900萬元,但貼現人可以向貼現申請人與票據上所有前手追索,可追索金額是1000萬元。貼現人的作用只是承擔提前支付資金的時間價值,并不承擔資金減少的成本。
2.保理付款的特點:以900萬買價值1000萬元應收賬款時,在有追保理下,保理人可以追索的金額是向應收賬款的轉出人和次債務人追索900萬元及其利息;在無追保理下,保理人只可以向次債務人追索1000萬元(按民法典767條的保留保理余額模式)。在本案中,保理人取得票據后,既可以向轉讓人追索,又可以向出票人追索,其不可能是無追保理,但金額超過保理融資款。如果保理人以無追保理取得票據后,放棄對轉讓人的票據追索權,而只向出票據人追索,可追金額是1000萬元票面金額?梢哉J定取得票據為保理付款對價。但此時,因其賬款買賣性質,不應再收取保理手續費和利息。
3.法院沒有查明基礎保理交易是有追還是無追類別,也未查明票據下可同時全額追索賬款出讓人和出票人與保理性質的矛盾,就直接認定為取得票據是保理付款,是不符合保理業務的本質的。
4.保理人收購票據資產,可以按應收賬款全額追索,可追索人包括追賬款出讓人和賬款次債務人,與保理業務的融資本質和壞賬擔保本質均不相符。這種法律關系只能是貼現關系。在當前貼現人應具有貸款資質的監管要求下,該種票據貼現存在無效的法律風險。